
越南財政部頃發布第94/2010/TT-BCT號公告,有關退還貨品出口之采購加值稅的規定,并規定將自本(2010)年8月14日起開始實施。
該規定將不適用于首次申請退還加值稅的對象(對于有設置加工生產而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繳交出口貨品加工生產稅捐,將獲暫時退還加值稅者除外);自申請退稅前連續2年有逃漏稅行為紀錄者、企業進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解散、破產、轉換經營單位之所有型態及終止營運的出口人;執行交付、售賣、承包及出租的國營企業,于合并及并入等執行稅捐結算時,尚未扣除完畢其采購時的加值稅,或溢征的加值稅額者。
前列第94/2010號公告規定的重點如次:
一、對于產品已實際出口而未具備銀行結算單據的廠商,依據退稅人之申請,將退還產品采購時之90%的加值稅額。
二、對于在外銷合約上有明訂以長期或在各個規定時期的方式付款,而未到其結算貨款期、或未具備銀行相關結算單據、或已獲得外國買主結算或預墊的出口產品,出口人可按財政部2008年12月26日第129/2008/TT-BTC號公告B部份第III節第1.3點規定,辦理申請產品相關采購時加值稅全額退還的手續。當外銷合約結算期滿時,出口人應按規定檢具銀行結算相關單據
三、對于已獲得外國買主依外銷合約規定經過銀行結算部份貨款金額的實際出口之貨品,若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出口商,可申請暫時退還產品出口的采購加值稅(含已獲結算及未獲結算的貨款):
(一)已取得銀行結算單據的部份貨款之相關采購加值稅,將獲全額退還;
(二)依外銷合約規定未到結算期無銀行結算單據之前列剩余貨款金額的采購加值稅,獲退還90%,當出口商出示銀行結算尾款單據時,將獲退還剩余的10%加值稅額。
另前列94/2010號公告亦規定退還90%加值稅額的處理期限,自接獲齊全合格申請退稅文件日起為不超過7個工作天,對于處理退還剩余10%的加值稅額,則為4個工作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