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存在問題及其危害:
從我國民事法律規定來看,對減少或免除罰款存在法律空白;對提前解除拘留的條件規定的過于籠統。
。ㄒ唬╆P于對“減少或免除罰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1、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2、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后,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罰款、拘留的條件規定的比較詳細,但對減少或免除罰款卻根本沒有規定;對提前解除拘留的條件規定的也過于籠統,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具體的規定。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罰款被隨意減少交納或免除、司法拘留“隨拘隨放”的情形司空見慣。立法的缺位助長了執法者的隨意性,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反映的熱點、焦點問題之一。
二、解決對策:
1、建議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作出修改,即“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所做出的罰款決定,除向一級法院申請復議外,執行法院自己不應隨意更改罰款金額”。行為人確實改正錯誤,需要減少或免除罰款、提前解除拘留的,應予設法定條件,即對被罰款人(單位),可以增加一款,即“被罰款人(單位)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罰款人(單位)的申請以及過錯的情節、造成損失的的大小,酌情決定予以減少或免除罰款。”
2、建議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作出修改,即增加一款,“……在執行程序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承認并改正錯誤,全部履行義務的,可以解除原定拘留期限的一半;全部或部分履行義務,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的,提前解除拘留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定拘留期限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