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產期工資須全額發放
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若王某生育,產假3個月,工資按約定工資的60%支付。2010年8月1日,王某因生育開始休假,公司遂根據勞動合同約定,按王某工資的60%支付其產假工資。2010年11月1日,公司與小王解除了勞動合同,并支付了一定的經濟補償。2011年2月,小王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補發產假差額工資3600元。
庭審中,公司認為王某休產假,沒有給單位創造勞動價值,也沒有提供正常勞動,不應當享受全額工資。另外,公司是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王某產假工資,現在王某起訴是不誠信的表現。
仲裁庭審理后認為,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6條,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第27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3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從法理的角度講,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是社會持續良性發展的需要,也是社會人性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婦女特殊保護屬于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能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因此,王某的主張是有法律依據的。
最終,在仲裁庭的調解下,公司補發了王某3600元產假差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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