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定出臺 當事人對和解有異議法院須組織“聽證”
為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行為,加大執行和解工作力度,省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于規范民事執行和解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形式、效力、期限作了詳細規定,并著重從4方面對執行和解工作進行規范。昨日,省高院執行局負責起草工作的黃法官就《規定》帶來的變化進行了解讀。
3種情形下須組織和解
現狀:對于哪幾種情形必須組織和解沒有具體明確,相關規定僅散見于相關的法律、法規之中。
新規:《規定》規定了必須組織當事人進行和解的3種情形: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或者履行確有困難的;執行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和解的。
對和解有異議法院須組織“聽證”
現狀:如果當事人認為正在履行的和解協議違反法律規定,并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會及時審查,但審查方法不盡統一。
新規:《規定》明確,對和解協議提出異議的處理程序須“陽光操作”。執行法院應當及時組織各方當事人及異議人進行聽證審查。不管異議成立或不成立,均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成立的,雙方當事人如不能達成新的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已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提出異議的,告知其按執行監督程序處理。
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反悔無效
現狀: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新規:《規定》對和解協議的執行力進行了細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中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執行人員不得無故“久拖不執”
現狀:部分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強行和解或壓制執行和解。甚至出現個別執行人員受關系案、人情案的影響,“久拖不執”的現象。
新規:《規定》明確,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過程中,不得強迫、脅迫當事人進行執行和解;不得久拖不執,迫使申請執行人接受執行和解條件;不得假借執行和解,拖延執行期限,為被執行人謀取私利;不得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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