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競業禁止”被指威脅他人生存權
最近,溫州一樁民事訴訟案受到廣泛關注:企業方認為,其擁有國內獨家生產技術,員工流失會導致技術外傳,因此約定員工辭職后5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工作,否則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已經離職的員工認為,公司所謂的“保密協議書”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威脅他人生存權,一旦履行甚至會餓死勞動者等。11月30日,溫州市甌海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雙方莫衷一是。
據悉,位于溫州市甌海經濟開發區的溫州市匯順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順達”),是目前國內獨家專業生產耐熱鋼化玻璃器皿系列產品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10多年前就被評為“浙江省高科技新產品”。2003年12月,企業被省科技廳認定為“新技術企業”。2005年12月16日,來自江蘇省睢寧縣的周江,與“匯順達”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為2年,工種是模修工,月薪是1600元,如果周江違約,將賠償新工藝崗位培訓費和違約金1500元等。2006年5月16日,“匯順達”和周江又簽訂了“保密協議書”,其中,保密范圍是設備、模具、拋光盤、工藝流程及技術參數,保密期限是合同內、辭職離開公司10年內,還有“乙方(指周江)辭職后五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的工作”,以及“乙方在保密期間內泄露甲方(指”匯順達“)技術秘密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經濟損失外,同時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條款。但一個月后,周江離開了“匯順達”。
不久,“匯順達”獲得消息,周江已經到了湖北工作,而且其所在企業經營的范圍與該公司相同。“匯順達”依照“保密協議書”內容,要求周江停止侵權,卻遭到了周江的斷然拒絕。“匯順達”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在庭審中,“匯順達”認為,周江是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勞動合同書》和“保密協議書”,但周江在2006年6月合同有效期內單方擅自解除勞動關系后,不辭而別;他同時違反了“保密協議書”第6條關于競業禁止的條款,擅自到湖北省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生產的產品與“匯順達”相同。周江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并損害“匯順達”的合法利益,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周江立即停止侵害,終止與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判令周江賠償“匯順達”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及在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工資收入1.2萬元歸“匯順達”所有(按月薪2000元計算,暫計算6個月,直至執行完畢;判令周江支付培訓費和違約金1500元等。
今年32歲的周江對“匯順達”訴訟不以為然。他的代理人在庭審中認為,“匯順達”要求周江終止與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繼續履行“辭職后五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的工作”競業禁止義務,無法律依據。該規定違反了我國勞動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條款。因為根據約定,周江月薪為1600元,與普通工人無異,不屬于被要求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競業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且“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但“匯順達”沒有。“匯順達”顯然利用了自己的強勢地位,迫使勞動者簽訂了違背員工真實意思和違反勞動行政法規的不平等條款。周江在沒有任何補償的情況,又不能以所掌握的惟一勞動技能獲得合法收入,將極大地限制了他的生存權、勞動權。如果周江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他的生存將受到嚴重威脅,甚至會被餓死。因此請求法庭依法確認,“辭職后五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的工作”無效,并當庭提起反訴。
周江代理人同時認為,周江在湖北工作沒有證據,就是有,他的工作技能并非“匯順達”所授,雙方也未簽訂任何培訓服務合同,勞動者自食其力的勞動收入應當歸自身所有。至于賠償15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屬于勞動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應先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已經過了仲裁時效。
法庭沒有當庭判決。辭職后5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工作的規定合理嗎?競業禁止條款是否侵害他人生存權、勞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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