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只簽試用協議不簽勞動合同合法嗎?
我公司2004年2月成立,截至目前,北京員工將近100人(銷售人員和職能人員基本是各占一半),但勞動合同簽訂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是從今年1月份起。勞動合同中的規定工資是:職能部門每月發基本工資,按實發工資填寫;銷售部門是基本工資+提成。合同中只表明基本工資,具體的提成見提成辦法。
問題如下:
1、現在公司的薪資結構正作調整,調整為固定工資(基本)+浮動工資(每月不定)。在勞動合同中表明薪資結構,并表明固定工資。如一員工,固定工資1000元,浮動工資依據公司的業績來確定。那么保險費的繳納基數、加班費等涉及以工資為基數的計算時,公司都以1000元為準,是否合理?
2、一般來說,進入公司的員工在錄用之前,公司都會口頭說試用期3個月,表現好提前轉正。在公司工齡達到6個月,從第7個月開始繳納保險費同時簽合同(根據相關法規,這樣做不合理,這些我都知道),簽合同以一年為期限。像我公司這種情況,3個月的試用期是不能寫到合同中的。如果在錄用員工、簽訂合同之前,與員工簽訂一份試用期協議,是否可行?
3、由于公司說要調整薪資結構,所以這兩個月該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都未簽訂。公司準備與員工補簽合同。請問:如果工資變動了,將變更事項附在合同后,是否合理?
現就你咨詢的上述問題作出解答,希望對你能有所幫助。
1、根據勞部發[1994]489號《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3條之規定,計發加班費的基數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者的工資。據此,與一個職工約定工資為1000元后,可以按照1000元的標準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數。但是,按照1000元的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則是錯誤的。因為根據國家規定,社會保險費的計算基數為職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而月平均工資包括固定工資與浮動工資,以及獎金與津貼。
2、《勞動法》第16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勞部發1996[354]《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據此,勞動合同是本,試用期是末,有了勞動合同,才能約定試用期。不簽訂勞動合同,只簽訂試用期協議,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3、《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因此,只要職工同意,單位可以變更其工資標準,變更后應當在合同中進一步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