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國家賠償法中首次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高票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改后的賠償法首次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貫徹了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體現了法制的進步。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嚴重后果,國家賠償法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專家認為,有關賠償的認定和標準仍需細化,才能避免裁量的隨意性。
1 精神傷害獲撫慰
國家賠償法首次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4月30日,已被“殺害”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村民趙振晌突然回家。而此時,同村人趙作海作為“殺人兇手”已經服刑11年。5月9日上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通報,認定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系一起錯案。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同時,河南省高院啟動國家賠償程序。5月13日,趙作海獲得國家賠償款65萬元。
就在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高票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國家賠償法中首次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4月29日舉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副主任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些規定貫徹了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體現了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理念,將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審議過程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得到了很多全國人大代表、常委會委員的肯定。辜勝阻委員說:“我們過去大量的法律是規范民眾行為,而國家賠償法是規范公權力,其最大的亮點就是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李昊博士認為,國家賠償是在民主社會、法治社會、文明社會存在的一種法制現象,它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過來也會促使國家的法制更健全。隨著人權與國家理論的發展,保護人格尊嚴、重視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各國國家賠償法重要的價值取向。
2 賠償制度逐步完善
尊重和保障人權得以體現
關于趙作海案件,法學專家一致認為,面對受到的精神傷害和心理創傷,趙作海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李昊告訴記者,這起事件發生時適逢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規定,從法律規定、后果影響來說,趙作海都應該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中國政法大學洪道德教授也認為,相關責任機關應當支付給他精神損害撫慰金,新的國家賠償法已經肯定了這一點。
與趙作海相比,河南農民胥敬祥、陜西的麻旦旦則沒有那么幸運。2005年3月15日,胥敬祥蒙冤入獄13年后被無罪釋放。到2009年,胥敬祥終于領取了52萬余元的國家賠償款。不過,這些賠償并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為當時的國家賠償法并沒有規定。麻旦旦被無辜關押兩天,受盡屈辱,但最終僅獲74.66元的國家賠償款。
自1995年起實施的國家賠償法,由于歷史原因并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對此,參與當時立法的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應松年教授說,上世紀90年代初制訂國家賠償法時,我國經濟還比較困難。出于不能給國家增加負擔的考慮,在消除精神損害的影響方面,就只規定了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此次國家賠償法修改規定的是“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非“精神損害賠償金”。對此有專家認為,“賠償”強調侵權責任,“撫慰”則更多表現為道德責任。讓受害人依法請求國家給予“撫慰”,似乎有些于理不合。
對此,李昊告訴記者,這種觀點并不正確。之所以采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稱謂,側重的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定位,并未削弱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懲戒含義。同時,賠償機關在賠償受害人后,就精神損害賠償可向直接責任人追償,這也體現了責任的懲戒意味。
“從現行立法來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進一步確認了人身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更高層次的立法上,2009年12月通過的侵權責任法更是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民事基本法中。從這一角度看,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符合法律發展趨勢。”李昊認為。
3 財政保障賠償資金
賠償認定、標準仍需細化
武增表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多年中,一些地方在財政預算中沒有把國家賠償的費用列進去。另外,國家相關文件規定賠償經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然后再由國家財政進行支付。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國家機關并沒有這種墊付資金,這樣就影響了賠償費用的支付。這次國家賠償法在修改中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費用要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程序是及時有效實現實體目標的保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應松年說,這一條是從實踐經驗總結出來的。因為確實有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賠償申請書后,長期不予理睬,你去問他,他就會推托說沒見到。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出具收據,可以防止此類情況出現。
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嚴重后果,國家賠償法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對此,武增說,這主要是由于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不一樣,它不是一個看得見、摸得著的東西,認定時比較困難,現實情況也非常復雜,對于賠償的標準,不同的案件各不相同,法律很難就認定和標準這兩方面作出抽象、統一的規定,可以在具體案件中由司法機關進行認定,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當的時候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適時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并未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所提供的標準值得借鑒。”李昊說。辜勝阻委員也持相同觀點,賠償標準應具體化,如果沒有具體規定,裁量權太大,會增加隨意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