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鞋業研究所狀告美國耐克公司
被媒體關注的北京正之本人體力學研究所訴耐克(蘇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美國耐克公司不正當競爭案,日前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求的一審判決。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體力學研究所于2005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訴稱,被告耐克(蘇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網站()、培訓網站()和其合作網站新浪網上,對耐克氣墊鞋和彈力柱鞋的運動功能做了諸多宣傳,稱它能使人“跑得更快”、“跳得更高”,是“高速突破的加速器”,是“跑王”,可以“迅速恢復體力”、“相對地提高運動表現”,具有“完美穩定性和牽引力”,為運動提供“極佳保護”,是籃球運動的“最佳裝備”,是“球鞋世界里最先進生產力的代表”。這些宣傳違背了公認的科學原理,也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屬于偽科學的虛假宣傳。被告美國耐克公司是氣墊鞋和彈力柱鞋技術的實際持有者和最終解釋者,上述部分虛假宣傳內容也源于耐克公司。
兩被告是耐克商標和上述技術的共同使用者和共同受益者,應對涉案虛假宣傳行為共同承擔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兩被告在所有虛假宣傳頁面以同等篇幅做更正說明,澄清事實;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書面道歉。
被告耐克蘇州公司辯稱:耐克蘇州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原告無權就此對該公司提起訴訟。原告僅是自行研制開發鞋的研究單位,其在網站上銷售的瘦身健體鞋等產品也非運動鞋,與耐克運動鞋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
被告耐克公司辯稱:耐克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理由是耐克公司是經營各種體育用品的制造銷售商,原告是銷售功能鞋等產品的研究機構。耐克公司的產品的適用群體是運動員和運動愛好者等,而原告的產品的消費群體是醫療保健領域的少數人。因此,二者的產品非同類產品,也不存在競爭關系。
2006年1月17日、3月3日,北京二中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
法院審理后查明,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經營的產品主要為“形體訓練鞋”,同時也銷售其他同類產品,雖然該功能鞋同時也可作為“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但根據原告網站的相關介紹,其主要功能在于“形體訓練功能”和“對腰痛、頸椎病的康復功能”;而被告耐克蘇州公司和耐克公司的相關產品主要為運動鞋等體育用品。雖然原、被告均從事與鞋類產品相關的經營活動,但二者相關產品的主要功能、適用群體、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別。因此,作為不同產品的市場經營主體,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市場利益方面的沖突,原告與兩被告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并非同業競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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